導讀: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2405號行政裁定書中明確表述了征收城市房屋所應滿足的法定條件: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9條至第13條的規定,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應當符合以下主要條件和程序……
【條件一:建設項目符合“四規劃一計劃”】
《條例》第9條規定,依照本條例第8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據此,所謂“四規劃一計劃”是檢驗某一房屋征收決定是否合法的重要條件。有沒有“一計劃”,要看涉案項目是否屬于棚戶區改造、舊城改造類的項目。
值得一提的是,涉案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四規劃一計劃”也是重要的考量點。《條例》第8條的規定并非可以單獨被拿來衡量某一項目是否合法啟動的標準,其必須結合第9條的上述規定才能審查明確。
【條件二:擬定征收補償方案,論證、征求意見、修改并公布】
《條例》第10-11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據此,圍繞著直接關乎被征收人切身補償利益的征收補償方案所展開的一系列工作是這樣的:
擬定后報市、縣政府→論證→公布征求意見→30日內可提出書面意見→征求意見情況公布→符合“多數”要求的召開聽證會→根據意見修改的情況公布
【條件三:經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條例》第12條規定:
①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②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所謂“數量較多的”的認定標準,需根據各地方的規定明確。少則50人以上,多則1000人以上,才需要經過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這一步驟。
【條件四:征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根據《條例》第12條的規定精神,“足額到位”,是指用于征收補償的貨幣、安置房、周轉用房等的數量應當符合征收補償方案的要求,能夠保證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補償和妥善安置。
征收補償費用的足額到位,包括實物和貨幣兩大塊,是二者之和,即已經提供實物補償的,可在總額中扣減相關費用。
專戶存儲則要求房屋征收部門在銀行設立專門賬戶對某一項目的補償資金進行存儲管理,不得與其他費用混在一個賬戶里。
【條件五:房屋征收決定依法公告】
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應當及時公告,并告知完整的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和行使期限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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